以案明纪释法丨准确认定以购买原始股为名受贿行为
2025-07-09 15:54:28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内容提要】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近亲属以出资购买请托人提供的拟上市公司股份为幌子,并以股份预期增值利益作为标的接受利益输送,虽其行为隐蔽复杂,但究其本质仍是权钱交易。笔者认为,重点可以从国家工作人员有无接受行贿人请托利用职权为其谋利、依托职权还是市场获取股权、是否承担市场风险等方面,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研判,精准识别以出资购买原始股为名收受贿赂行为的权钱交易本质。
【基本案情】
甲,受国有公司委派,担任A证券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股份融资部总经理、投资银行部总经理。乙,B科技公司(私企,以下简称B公司)实际控制人,B公司主营电子零部件的研发、制造、销售业务。丙,甲的近亲属,C公司(私企)法定代表人。
2009年5月,B公司打算进行首次公开募股,乙找到丙,请其向甲积极推荐B公司,通过甲的帮助和支持,促使B公司与A公司达成首次公开募股合作并开展相关工作,从而使B公司能够尽快上市。丙向甲提出乙的请求后,甲利用职务便利,授意A公司项目组成员帮助B公司解决各类法律和财务问题,开展尽职调查、加快制作相关申报材料等,推动A公司与B公司于2010年6月达成了首次公开募股合作计划。
2013年6月,B公司首次公开募股项目处于上市前的股改阶段,乙向丙表示,B公司发展前景良好,公司一旦上市,股价肯定会上涨,为感谢甲、丙在公司首次公开募股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将自己名下的B公司40万股股份赠送给丙,并由其为丙代持。丙表示收受干股风险较大,于是二人商定,丙仅象征性出资,参照B公司2002年的员工入股价格(每股1.35元)向乙支付54万元,乙和丙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乙还向丙明确表示,丙不参与B公司的项目经营管理,丙支付的54万元由其保管,不会有任何风险和损失,总之不会让丙亏钱。后丙按照每股1.35元的价格(2013年B公司上市前每股价值为7元)向乙转账54万元,乙未将该款计入B公司股份及用于项目支出。丙将此事告知甲,甲表示认可。
2013年7月,B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主板完成上市,股票限售期3年。2016年8月,乙告诉丙,原始股解除限售后,B公司的股价处于一个比较高的时期,每股65元左右。丙决定套现,乙同意,向丙退回54万元,并兑付代持的40万股B公司原始股的“收益”2600万元,转至丙的银行账户。甲对此知情。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丙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关于“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的规定,丙实际出资54万元购买B公司原始股,不是无偿收受乙的财物,因此,甲、丙均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实际控制的B公司提供帮助,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B公司股份,所获差价系乙向甲、丙输送的财产性利益,甲、丙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甲、丙以交易形式收受乙的财物,应依据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相关规定认定其犯罪数额,因此,甲、丙的受贿数额为购买40万股B公司股份时股值市价总额和实际支付金额间的差额,即226万元;丙兑付的“收益”2600万元为犯罪孳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利用职务便利为B公司提供帮助,丙“出资”54万元购买B公司原始股属于虚假出资,其目的是以此为幌子获得巨额“收益”,该行为本质上是权钱交易。甲知道丙“出资购买”B公司原始股并获得巨额“收益”后,未要求丙退还或者上交,甲和丙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行受贿双方的犯罪对象是B公司原始股上市后的增值利益,丙最终获得的增值利益属于受贿罪中财产性利益范畴,对于甲、丙共同受贿数额,应以丙实际所获2600万元认定。
【意见评析】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丙“出资”54万元以及获取2600万元“收益”的性质判断
首先,丙“出资”54万元购买B公司股份不是正常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在认定丙的此行为是否为正常的民事行为时,必须透过现象看本质。从背景上看,甲系A公司股份融资部总经理、投资银行部总经理,且在B公司准备上市前期,经丙的积极推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B公司谋取了利益。乙为了感谢甲、丙,在B公司上市后股票肯定会上涨的前提下,向丙转让40万股原始股。从乙、丙二人约定内容看,乙向丙承诺,丙虽不参与B公司的项目经营管理,但不会让丙承担任何风险和损失,该约定免除了丙的“出资”风险,明显不符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原则。从价格上看,乙向丙“让渡”40万股原始股系按照B公司2002年的员工入股价格计算,即每股1.35元,但实际上,B公司上市前股份价值已大幅上涨为每股7元。因此,根据常识常理即可判断,丙“出资购买”B公司股份并由乙“代持”,不是一种正常的商业合作,不能仅以表面上丙有“出资购买”股份的行为,就认定该行为属于正常投资,进而认定所获“收益”的合法性。
其次,从主观上看,乙、丙双方对以“出资”为手段、以“收益”作为贿赂标的物具有明确的认识。行贿人之所以选择在公司拟上市阶段,而不是其他阶段向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亲友行贿,是希望以预期的上市后的巨大收益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当下的职务行为。作为受贿人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亲友也明知此时收受股份只是开始,真正的利益是公司上市之后股份所能带来的增值利益。本案中,丙对B公司的良好发展前景,以及B公司一旦上市,利用原始股套现获得巨额“收益”等具有明确认知,其通过甲的职务行为为乙提供帮助,并“出资购买”B公司原始股的主观目的在于追求B公司上市后的股份增值利益,客观上他也实际获取了巨额“收益”。乙之所以向丙赠送B公司的原始股,目的是感谢甲、丙之前提供的帮助。此外,乙也从未将丙的54万元计入B公司股份及用于项目支出,这足以判断所谓的投资入股不过是行受贿双方进行利益输送的幌子,用以掩盖权钱交易的受贿本质。
再次,丙获取的巨额“收益”,本质上是甲职务行为的对价。在受贿案件中,股份作为贿赂物,既有一般财物的特点,又有其特殊性。《刑事审判参考》第1594号案例黄某受贿案裁判理由认为,“股票的价值包含股票即时的市场价值和股票附随的分红、上市增值等价值”。拟上市公司的股份属于市场稀缺物品,普通民事主体难以获取,因其稀缺性而产生的价值更多地体现在公司上市后股份所具有的预期增值利益上。本案中,乙为感谢甲、丙在B公司首次公开募股期间提供的帮助,才拿出自己名下一部分股份赠送给丙,丙系凭借甲职权所具有的优势地位,才获得B公司的原始股,并由此获得股份带来的巨额增值利益。同时,乙承诺丙的54万元由其保管,不会有任何风险,资本一旦丧失风险属性,则意味着其不能通过市场规律获得收益,因此,丙最终所获巨额“收益”不是来源于市场,而是甲职务行为的对价。
二、甲和丙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
第一,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本案中,甲应丙的请求,利用职务便利为B公司提供帮助,事后得知丙“出资购买”了乙提供的B公司原始股。从主观上看,甲对丙以“出资”为幌子收受乙所送原始股的性质有明确的认识,明知这是其先前利用职权为B公司谋利行为的对价。甲在知晓丙收受原始股后,未要求丙将原始股退还或者上交,而是表示同意,甲对丙收受他人财物知情并持认可态度,根据《解释》相关规定,应认定甲具有受贿故意。
第二,根据《意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 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 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 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 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本案中,丙作为甲的近亲属,以“出资”为幌子收受B公司原始股,并取得上市增值利益,这是其本不应当也无能力获取的利益,该利益实质上是乙向甲、丙支付的权力对价。如前所述,丙的“出资”行为只是实现权钱交易的手段,在丙的请求下,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着力推进A公司与B公司的首次公开募股项目合作,为乙提供了帮助。概言之,丙负责向甲提出乙的请托事项,甲利用职务便利予以推进,丙以“出资”为幌子收受乙给予的B公司原始股,虽然甲、丙没有对于收受乙所送原始股的事先通谋,但甲此后明知丙兑付40万股B公司原始股的“收益”2600万元,且明知这是其先前利用职权为乙谋利的对价,但未要求丙退还或者上交,而是表示认可,可以认定甲、丙共同推动了权钱交易行为的完成。因此,甲、丙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
三、甲和丙共同受贿数额的认定
首先,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认定丙所获2600万元全部“收益”为甲、丙共同受贿数额。根据《解释》规定,受贿罪中的“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594号案例黄某受贿案裁判理由,“上市增值利益具有客观性,是一种物质利益,且该增值利益在股票上市后即可折算成货币,亦在财物的解释范围之内”。本案中,丙通过甲的职务行为为乙提供帮助,与乙对于通过收送B公司原始股、并利用原始股套现获得巨额“收益”等形成合意,最终在B公司上市后,丙实际兑付了2600万元,应将其全部认定为甲、丙共同受贿的数额。
其次,丙“出资”54万元不应获得对应收益。按照一般市场规律,风险与收益并存,资本之所以能获得收益,本质上是因为其承担了相应的市场风险。因此,如果是真实出资,那么出资所获收益来源于市场,不能认定为单纯的权力对价。然而,本案中,丙“出资”54万元仅仅是其收受好处的幌子,因乙与丙约定,丙的“出资”系象征性出资,且由乙保管,不会有任何风险和损失,且乙也未将此54万元计入B公司股份及用于项目支出。因此,表面上看丙“出资”了54万元,但本质上系行受贿双方为规避风险而为,未真实投入市场,且不承担风险,不应获得对应的收益。
再次,针对第二种意见认为以交易差价认定甲、丙的共同受贿数额,笔者认为,虽然表面上看丙系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B公司原始股,但实际上本案不属于交易型受贿。如前所述,乙、丙双方本质上系以“出资”54万元为手段进行利益输送,行受贿双方合意的犯罪对象并非购买股份时的股值差价,而是以此为幌子获取B公司上市后的股份增值利益。此种情形下,若以原始股交易时的差价计算受贿数额,不符合行受贿双方的主观故意,也与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获取巨额利益的客观行为和危害后果不相适应,故不能以丙购买原始股时股份的市场价和实际支付金额间的差额认定甲、丙的共同受贿数额。
本网编辑:袁小帅 审核:李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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