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权获取原始股增值利益怎样定性
2025-07-30 16:16:25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反腐资讯网讯:本案中,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利,在乙的安排下通过投资G私募基金间接持有E公司原始股,在E公司上市后获得巨额增值利益,是否构成受贿罪?甲在丙安排下通过本人实际控制的J公司获取丙所让渡的“订单收益”22万余元,以及通过丙虚增交易环节获利97万余元,应怎样定性?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甲,曾任A省B市C区D镇党委书记等职,案发前系B市副县级干部。
受贿罪。2007年至2019年,甲利用担任D镇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E公司法定代表人乙、F公司法定代表人丙等人在企业用地审批、项目立项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4年至2024年,甲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财物折合共计1600余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其中,2016年6月,E公司符合创业板上市条件,拟引进G私募基金和H私募基金进行增资扩股。乙为感谢甲在企业用地审批等方面提供的帮助,提议安排甲通过投资G私募基金(该基金是专门为投资未上市的E公司而成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按照每股5.5元的价格取得E公司股本600万股,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间接持有E公司原始股,并告知甲E公司拟上市情况以及其会与G私募基金签订对赌协议(若E公司未实现上市,G私募基金有权要求乙原价回购,并按照年利率10%支付补偿款),甲无需承担市场风险,稳赚不赔,甲表示同意。此后,乙向G私募基金负责人施压,暗示若拒绝甲参与投资将削减G私募基金认购E公司的股份额度,并将该额度交由其竞争对手H私募基金认购。随后,甲违规使用银行贷款资金以其亲戚名义投资132万元至G私募基金(根据相关规定,私募基金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资金实力,不得用贷款资金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甲的行为不符合规定)。2019年6月,I私募基金以每股11.52元溢价收购G私募基金持有的部分E公司股份。2020年12月,E公司在创业板上市。经查,至2024年4月G私募基金清仓,甲净获利1236万余元。
2015年,丙为了感谢甲在其购买工业用地、获得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并希望继续获得关照,假借“做疏松蜡生意”名义向甲输送利益。一方面,丙在进行某笔疏松蜡交易时,事先与长期合作的疏松蜡供货商和采购商沟通商议价格、物流运输事项等,安排甲实际控制的J公司作为“中间商”与供货商和采购商签订合同,并要求采购商预付货款,将该笔“订单收益”(即从供货商与采购商之间赚取的差价)22万余元让渡给甲。经查,J公司在此过程中无实际经营投入(物流运输成本由丙实际控制的F公司承担)、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另一方面,F公司长期从事疏松蜡购销业务,丙为向甲输送利益以获得关照,在F公司的疏松蜡交易过程中虚增J公司为“中间商”(原本由F公司直接采购疏松蜡再卖给其他公司,现由F公司从J公司加价购买疏松蜡再卖给其他公司),为保证甲稳赚不赔,丙不仅为J公司提供购买疏松蜡的资金、安排F公司员工代替J公司处理采购疏松蜡事宜、由F公司承担相关货物运输成本等,甚至承诺在保障10%利润的基础上加价回购疏松蜡以确保J公司的收益,甲对此表示认可。经查,丙通过向J公司定向加价采购疏松蜡,使甲从中获利共计97万余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6月6日,甲主动投案,B市纪委监委对甲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6月8日,经A省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15日,经批准,对甲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8月26日,经B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B市市委批准,决定给予甲开除党籍处分;由B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8月30日,B市监委将甲涉嫌受贿罪等罪一案移送B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B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B市N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4年11月26日,N区人民检察院以甲涉嫌受贿罪等罪向N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6月23日,N区人民法院判决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与甲所犯其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利,在乙的安排下通过投资G私募基金间接持有E公司原始股,在E公司上市后获得巨额增值利益,是否构成受贿罪?
鲍顺平:在审理时有观点指出,虽然E公司的原始股仅针对公司高管及专门引进的投资机构等特定群体发行,但甲的原始股并不是在E公司增资扩股时直接购买的,而是在乙的帮助下通过投资G私募基金间接取得的,无法证实甲利用职权突破了原始股的交易对象限制。甲的行为系投资较有可能升值的私募基金,不构成受贿。我们未采纳该观点,认为甲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在案证据,G私募基金是专门为投资未上市的E公司而成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乙安排甲投资G私募基金系以此为媒介间接持有E公司原始股,从而获得该原始股可预期增值利益。根据G私募基金的《合伙协议》及E公司的《增资协议书》内容,G私募基金是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的集合投资工具,成立后即按照每股5.5元的价格取得E公司股本600万股,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可见,甲投资G私募基金便能间接持有E公司的原始股,从而获得原始股上市后增值利益。
第二,从客观上看,原始股具有封闭性、稀缺性、获利高度盖然性,甲不具有投资G私募基金以获得E公司原始股的资格,乙为感谢甲的职务行为强行要求G私募基金负责人同意甲投资,系为甲开辟的利益输送渠道。一方面,根据G私募基金及E公司相关合同规定,G私募基金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甲不具有合同规定的投资G私募基金资格,乙通过对G私募基金负责人施加实质性压力(若不同意甲投资,则将削减E公司分配给G私募基金的原始股认购份额),使G私募基金负责人违背投资者适格原则被动接受甲使用贷款以其亲戚名义投资。由此可见,甲投资G私募基金间接持有E公司原始股完全依赖于乙作为E公司法定代表人与G私募基金的勾兑,是乙为甲量身打造、突破规则限制的特殊渠道,并非正常民事行为。另一方面,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1594号案例相关指导精神,拟上市公司的股份属于市场稀缺物品,普通民事主体难以获取,因其稀缺性而产生的价值更多地体现在公司上市后股份所具有的预期增值利益上。上市增值利益具有客观性,是一种物质利益,且该增值利益在股票上市后即可折算成货币,亦在“财物”的解释范围之内。因此,E公司原始股上市后所具有的预期增值利益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属于贿赂犯罪中的“财物”。通常情况下,原始股能带来巨额增值利益具有高度盖然性,甲在不具备投资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经乙安排投资G私募基金间接持有E公司的原始股,获取非一般人所能获得的巨额利益,不属于正常市场行为,实质上是乙为感谢甲此前的职务行为进行的利益输送。
第三,从主观上看,甲、乙双方对甲投资G私募基金将获得E公司原始股上市后的巨额增值利益具有清晰、明确的认知,二人达成以原始股为载体进行利益输送的行受贿合意。根据在案证据,2016年,甲投资G私募基金之前,E公司已完成上市辅导和股改,经营业绩指标明确符合创业板上市条件,上市前景良好。乙为感谢甲在企业用地审批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并谋求进一步关照,不仅向甲告知E公司已完成上市辅导及内部股改,对公司上市有明确预期,还向甲透露了其与G私募基金签订的对赌协议内容,表示甲投资G私募基金没有任何市场风险,在E公司上市后可获得原始股巨额增值利益。根据甲供述,其对E公司的盈利能力有明确的了解和预期,明知乙是为感谢其职务行为以及谋求下一步关照,才安排其投资G私募基金持有E公司原始股,并知悉E公司原始股上市后将获得巨额增值利益。由此可见,甲和乙对于通过投资G私募基金输送E公司原始股上市增值利益具有明确的共识和预期,该原始股上市增值利益系甲职务行为的对价,二人具有行受贿合意。综合主客观因素,甲构成受贿罪。
甲通过投资G私募基金获得E公司原始股,并在E公司上市后净获利1236万余元,是否均计入其受贿数额?
李永杰: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1594号案例指导精神,股票的价值包含股票即时的市场价值和股票附随的分红、上市增值等价值。在原始股交易型受贿案件中,行为人支付的价格仅仅是原始股即时的市场价值,对附随价值(上市增值利益)行为人仍属于无偿收受。一般情况下应计入行为人的受贿数额。
本案中,乙为感谢甲在企业用地审批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安排甲通过投资G私募基金间接持有E公司原始股,并告知E公司拟上市情况以及其与G私募基金签有对赌协议,甲无需承担市场风险,稳赚不赔。为使甲顺利投资G私募基金,乙向G私募基金负责人施压,暗示若拒绝甲参与投资将削减G私募基金认购E公司的股份额度,并将该额度交由H私募基金认购。随后,甲违规使用银行贷款资金以其亲戚名义投资132万元至G私募基金。甲、乙均明知E公司原始股上市后将获得巨额增值利益,甲投资G私募基金仅是掩盖权钱交易的外衣,而非正常的市场行为。因此,甲在E公司原始股上市后获得的巨额增值利益并非市场投资行为产生的,而是权钱交易的对象。只有将甲投资G私募基金间接持有E公司原始股后的实际获利数额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才能充分评价甲和乙以原始股增值利益为载体进行利益输送的行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经查,至2024年4月G私募基金清仓,甲净获利1236万余元,均应计入甲的受贿数额。
甲在丙安排下通过J公司获取丙让渡的“订单收益”22万余元,以及通过丙虚增交易环节获利97万余元,应怎样定性?
唐利佳:实践中,行受贿双方为规避查处,往往精心设计利益输送方式,利用市场行为进行伪装。查办此类案件,须穿透表象,结合是否存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行为、交易是否具有市场必要性、是否承担经营风险、收送双方主观动机等要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甲通过J公司获取丙让渡的“订单收益”22万余元,本质是权钱交易所得,应计入受贿数额。理由如下:
一是J公司不具有实际参与疏松蜡交易的市场行为。在安排J公司介入前,交易核心环节已经由丙实质完成,包括与疏松蜡供货商和采购商沟通商议价格、物流运输事项等,J公司既未参与关键谈判决策,也未提供任何有效居间服务,相关物流运输成本则由丙实际控制的F公司承担,J公司未实际参与疏松蜡交易。
二是J公司的收益具有确定性。丙刻意操纵交易方式,安排J公司作为“中间商”与供货商和采购商签订合同,并要求采购商预付货款,使J公司无需实质经营投入、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便获取购销差价,与直接收受现金并无实质区别。
三是J公司获得的22万余元“订单收益”系甲职务行为的对价。该笔22万余元的“订单收益”本系丙投入成本、进行市场交易获得的确定性收益,丙安排J公司与相关采购商和供货商签订合同,将该“订单收益”直接让渡给甲,系为感谢甲此前的职务行为而支付的对价。
综上,甲通过丙让渡“订单收益”的方式收受22万余元,表面上看似乎是市场交易行为,实为权钱交易,甲构成受贿罪。
胡煦安:根据在案证据,甲通过丙虚增交易环节获利的97万余元与前述22万余元的“订单收益”性质相同,均是权钱交易所得,应计入甲的受贿数额。
第一,F公司长期从事疏松蜡交易,可直接完成采购流程,不具有通过J公司提供中转服务的客观需要。在案证据证明,甲或J公司从未参与过疏松蜡购销交易,更不清楚交易所涉及的物流运输、支付结算等具体操作流程。而F公司长期从事该项交易,本可直接完成采购流程,无需通过中间商中转,即使选择中间商,也会选择业务经历丰富的专业公司,而非从未开展过该项交易的J公司。因此,J公司的介入并非基于降低成本、提升效率等正常商业需求考虑,而是丙为更好向甲进行利益输送虚增的交易环节。
第二,J公司客观上并未提供任何实质性服务,也不承担市场风险。甲通过J公司从F公司获利的97万余元系职务行为的对价。经查,J公司在具体购销过程中未履行任何独立中间商应尽的义务,既未参与价格谈判、货物运输等实质性经营活动,也未承担市场波动等经营性风险。相反,丙为确保J公司获取利益实施了一系列“损己利他”的定向操作,不仅为J公司提供购买疏松蜡的资金、安排F公司员工代替J公司处理采购疏松蜡事宜、由F公司承担相关货物运输成本等,甚至承诺在保障10%利润的基础上加价回购疏松蜡以确保J公司的收益。这种丙全程操办、甲坐享其成的行为方式,完全背离了正常市场交易规则,实质是丙通过虚增交易环节向甲输送利益。
综上,甲通过J公司获得的97万余元,并非市场交易所得,而是丙基于甲的职权向其输送的好处,二人对此心知肚明,达成权钱交易的合意。因此,上述97万余元应计入甲的受贿数额。
本网编辑:袁小帅 审核:李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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