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堂会审丨精准辨别收受礼品礼金违纪和受贿犯罪
2025-12-03 08:25:02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编者按
实践中,一些党员干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披着“人情往来”的外衣,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等财物,甚至由风及腐、风腐交织,需精准辨别、严肃处理。本期案例中,杨某某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消费卡,应怎样定性处理?杨某某向他人索要借款后要求少还部分借款,是否构成索贿?杨某某收受私营企业主铁某某财物后,因担心被查处,退还后又要回,应如何认定受贿数额?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王付生 河南省郑州市纪委监委第十三审查调查室副主任
焦亚杰 河南省郑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邢东巾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李瑜婵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基本案情:
杨某某,1994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某省A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二级巡视员等职。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2014年至2024年,杨某某多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消费卡等。
受贿罪。2010年至2024年,杨某某利用担任A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48万余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6月12日,A市纪委监委对杨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6月24日,经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9月20日,A市监委将杨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A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A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A市B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9月30日,经A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A市市委批准,决定给予杨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由A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4年10月23日,B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某涉嫌受贿罪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5月14日,B区人民法院判决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党员干部收受消费卡怎样定性
嘉宾:焦亚杰
事实:2014年至2024年,杨某某多次收受A市某区私营企业主刘某某、宋某某所送消费卡,价值共计1.8万元。
党员干部违规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属于典型的“四风”问题。从执纪审查情况看,党员干部违规受礼问题仍然较为突出,严重影响党员干部形象,破坏党群、干群关系,必须抓早抓小、及时纠正。《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该条分两款对惩治违规受礼行为作出规定,第一款规定的是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的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主要是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既包括管理和服务对象所赠,也包括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所赠,以及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所赠等。“财物”,主要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这里的“可能”主要是指预防性,即具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就应当禁止,而非等到产生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后果。第二款规定的是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行为,即虽然与公正执行公务无关,但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主要是指明显超出当地经济发展、生活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以及一般的、正常的礼节性的有来有往。
其中,要注意区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与受贿罪的界限。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如果收受的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达到三万元,则可认定为受贿,同时适用《条例》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
本起事实中,杨某某的行为符合“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的违纪构成要件。一方面,杨某某作为A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刘某某、宋某某均为A市某区的私营企业主,杨某某收受二人所送消费卡,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杨某某收受刘某某、宋某某所送消费卡时,二人均表示是为了维系双方关系,无明确请托事项。刘某某、宋某某所送的消费卡实物在案件查办阶段均已暂扣,通过走访消费卡对应的商家,查明卡片的储值数额与面值相同,可以准确认定相关消费卡价值共计1.8万元,与双方供述一致,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综上,因杨某某收受消费卡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以后,系典型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行为。在适用《条例》时,因杨某某的行为一直延续至2024年,应适用《条例》第九十七条处理。
借款后要求少还款是否构成索贿
嘉宾:王付生 焦亚杰
事实:2018年底,杨某某以其女儿购房为由,向私营企业主潘某某提出要借款100万元。潘某某因资金困难,且担心杨某某不还钱,明确表示拒绝,后考虑到杨某某A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的身份,担心得罪他,遂从朋友处借款100万元,并转至杨某某妻子名下银行账户,双方均认可该笔100万元系借款。一个月后,杨某某向潘某某提议,归还潘某某25万元,另外75万元用自己名下的某车辆抵账。杨某某供述称,其明知该车此时的市场价远不足75万元,但推测潘某某会考虑自己的领导干部身份,不会提出反对意见,从而产生了“占便宜”的想法。潘某某担心若拒绝,可能导致杨某某不还钱,无奈答应了该提议。2019年1月,杨某某将该车辆过户到潘某某之妻名下。经资产评估机构鉴定,该车在过户时的市场价为57万余元。杨某某以少还借款的方式向潘某某索要财物共计17万余元。
杨某某上述行为构成索贿。索贿,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行为人被动给予财物。索贿从主观恶性和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危害上看,均比普通受贿更恶劣,是受贿罪的从重处罚情形。索贿可以用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实现,其特点表现为:一是主动性,即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他人给付财物,这种主动可以是言语上的,也可以是行为上的;二是胁迫性,即国家工作人员以职务上的便利为筹码,迫使对方向其给付财物,对方系在内心不愿意的情况下给付财物。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杨某某与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基于信任和意思自治,而是与杨某某的职权相关。从一开始,潘某某就不想向杨某某出借钱款,而是碍于杨某某的职务身份,担心得罪他才出借,此时双方均认可该笔100万元系借款。一个月后,杨某某提出“以车抵债”,此时,其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不再是简单借用他人钱款,而是演变为以权谋私,以少归还部分借款的方式索要潘某某财物。根据杨某某供述,其明知该车当时市场价远不足75万元,但推测潘某某会考虑自己的领导干部身份,不会提出反对意见,从而产生了“占便宜”的想法,想要借此少归还潘某某部分借款。潘某某证言称,“自己虽然不高兴,但是也没有办法,担心杨某某将来不还钱,也就同意了”。由此可见,杨某某在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潘某某财物的故意,而潘某某系迫于杨某某的职务影响,不情愿地同意杨某某“以车抵债”的提议。
其次,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索贿成立的必备构成要件。因此,虽然杨某某并未承诺或帮助潘某某谋取利益,但仍能基于双方之间的关系、主观意思表示及客观行为,认定杨某某构成索贿。
最后,本起事实中,杨某某的受贿数额为75万元应还借款与抵债车辆当时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经查,杨某某于2018年4月购买该车辆,购车费用共计67万余元。经资产评估机构鉴定,2019年1月,杨某某将该车辆过户到潘某某之妻名下时的市场价为57万余元。杨某某应归还潘某某借款75万元,实际以车抵债仅归还57万余元,故意少归还潘某某的17万余元应计入其受贿数额。
退还所收钱款又要回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嘉宾:邢东巾 李瑜婵
事实:杨某某多次接受私营企业主铁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二人口头约定会有好处费。之后,杨某某主动到铁某某办公室,提出收受60万元财物的要求,铁某某欣然同意。两年后,因相关部门对杨某某进行审计,杨某某便将该60万元退还给铁某某,审计结束后,杨某某又在铁某某的办公室向其要回60万元。
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对于杨某某主动向铁某某提出收受60万元财物的要求是否构成索贿,以及杨某某收钱后退还又要回的受贿数额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某上述行为构成索贿,且受贿数额为120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某上述行为应分为两次受贿行为,其中第一次属于受贿后及时退还,第二次又受贿60万元。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某上述行为构成普通受贿,对于收钱后退还又要回的行为应从整体上进行认定,受贿数额为60万元。我们采纳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杨某某此行为不构成索贿。实践中,存在一些情况,即虽然由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提出财物要求,但行贿人系心甘情愿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并未胁迫行贿人送予财物,此种情形下的受贿行为,与行贿人主动提出、受贿人欣然接受的情形本质是一样的,如果仅因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提出财物要求而认定其构成索贿并从重处罚,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区别索贿与普通受贿,最关键的是行贿人是否有行贿的主观故意,而不是仅仅依据受贿人和行贿人谁先提出犯意。本案中,杨某某利用职权帮助铁某某谋取利益后,主动向铁某某提出收受60万元财物的要求,根据铁某某的证言,其在请托杨某某提供帮助时,二人就口头约定过会有好处费。铁某某向杨某某交付60万元并非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而是心甘情愿。综合相关证据,杨某某不具有索贿情节。
第二,杨某某不属于“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的情形。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这一规定明确了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罪与非罪界限。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在案发前退还或上交的情况较复杂,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其一,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即没有收受和非法占有请托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比如私营企业主丢下钱物立即就走,来不及追赶或不方便追赶,或者当时不知道私营企业主向自己提供的是钱物,之后才发现,等等。如果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因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本身不构成受贿罪。其二,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具备受贿的故意、且完成了收受财物行为,事后不管出于真心悔改,还是害怕法律制裁,或没有完成请托人的请求而主动退还等,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退还的行为属于受贿完成后对赃物的处置行为。其三,判断“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仅要看时间上的及时性,更应把握退还或上交行为的自愿性,看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具体到本案中,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铁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后其主动向铁某某提出收受60万元财物的要求,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年后,杨某某退还该60万元,不仅在时间上不符合“及时退还”的要求,而且其退还该60万元是为了规避审计的被动之举,属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影响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第三,本起事实中,杨某某的受贿数额为60万元。杨某某在受贿60万元既遂后为掩饰犯罪而向行贿人虚假退还,之后又要回,这种情形下的要回虽是再次取得了行贿人的钱款,但杨某某要回该60万元时是基于之前的受贿故意,并未产生新的受贿故意,且要回的60万元与前次受贿的60万元具有同一性,杨某某此行为本质上是基于同一受贿故意收受铁某某60万元。如果认为杨某某系两次从铁某某处各获得60万元,将总共120万元计入杨某某受贿数额,这既不符合行受贿双方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也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本起事实中,杨某某的行为属于普通受贿,受贿数额为60万元。
本网编辑:袁小帅 审核:李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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