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堂会审丨精准识别预期收益型受贿
2026-06-10 08:33:36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强调,“深挖细查预期收益、约定代持、政商‘旋转门’等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今年5月1日,“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正式施行,细化了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规则。实践中,对于以收受股权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行为,应把握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精准定性、依法严惩。
张某某,曾任A市B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等职。2020年,张某某明知胞弟张某打着自己的旗号向其管理和服务对象江某索要工程项目,仍予以默许,其行为怎样定性?张某某实际出资获得请托人名下非上市公司股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非上市公司经营发展提供帮助,之后获得股权高额增值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何 洋 江苏省南京市纪委监委第四审查调查室副主任
冯 哲 江苏省南京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夏 瑜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
王方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默许亲属利用本人职权承揽工程获利怎样定性
嘉宾:冯哲 何洋
事实:2020年,张某某在担任B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其胞弟张某主动找到张某某的管理和服务对象、某私营企业主江某,提出想承接其公司的部分工程项目。江某因长期在B开发区承揽工程项目,考虑到张某某的职权地位,同意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张某。不久后,江某向张某某提到张某向自己要工程做,张某某默许。2020年至2021年,江某将3个工程项目分包给张某,张某实际承揽并完成了相关项目。经查,张某某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江某谋取利益。
本起事实中,张某某明知胞弟张某打着自己的旗号向江某索要工程项目,也明知江某系碍于其担任B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的职权,才同意让张某承揽工程项目,仍予以默许。张某某的行为属于默许亲属利用本人职权谋取私利的违纪行为,应予以查处。在认定此类行为时,应当重点把握以下三点:
其一,准确把握“谋取私利”的内涵。有观点认为,江某公司的工程项目按规定无需公开招投标,张某承揽该公司工程项目的行为没有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属于谋取私利。我们经分析研讨未采纳该观点。承揽工程属于市场行为,只要存在权力因素介入,必然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只要党员领导干部的亲属获取个人利益的途径是利用了该党员领导干部的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即属于“谋取私利”。本起事实中,张某系因其哥哥张某某的职权才得以从江某处分包工程项目,其行为属于“谋取私利”。
其二,准确区分“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其中,“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主要是指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权。“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主要指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即利用的是没有制约、隶属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权。本起事实中,江某在B开发区承揽了多个工程项目,张某某作为时任B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对江某具有明显职务制约关系。由此可见,张某系利用了张某某本人职权承揽工程项目,谋取私利。张某某对此予以默许,符合默许亲属利用本人职权谋取私利的违纪构成。
其三,准确区分默许亲属等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的违纪行为与受贿行为。“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事后知情型”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该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受贿故意。实践中,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的违纪行为与“事后知情型”受贿容易产生混淆,实践中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区分把握:一是党员干部有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方谋取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此为构成受贿犯罪的前提条件,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的违纪行为则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二是特定关系人获取的“私利”是否属于受贿犯罪中的“货币、物品或财产性利益”,如果特定关系人获取的仅仅是无法用货币计算的商业机会,且不存在通过增设交易环节、转卖商业机会获利等行为,则不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三是获取利益的主体是否属于受贿犯罪中的“特定关系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贿罪中的“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本起事实中,张某系张某某胞弟,属于受贿犯罪中的“特定关系人”。但一方面,张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江某谋利;另一方面,张某获取的是商业机会而非确定的财产性利益,张某实际承揽了工程项目,投入了资金、经营、劳务等,所获利益直接是通过经营行为赚取的利润,不存在将工程转手获利等情况。综上,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应评价为默许亲属利用本人职权谋取私利的违纪行为,在适用条款时,因其行为发生在2024年以前,应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处置。
纪法链接
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实际出资获得非上市公司股权增值收益如何认定
嘉宾:何洋 王方方
事实:2020年,张某某利用担任B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帮助C公司成功拍得B开发区某稀缺地块,用于建设、运营A市重点产业园项目(经查,C公司的成立就是为了建设、运营该产业园项目,不存在其他业务)。2020年5月,张某某以他人名义出资1020万元,受让了C公司20%股权。张某某明知该产业园项目有利可图,并确信自己的职权可保证该项目获利,主观上具有收受该公司股权未来增值利益的目的。2020年至2023年,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C公司在该产业园相关项目建设上提供帮助。之后,C公司因该产业园项目获得大额收益。经审计评估,至案发时张某某可获股权增值收益为1848万元。
近年来,一些腐败分子以收受股票、股权预期收益的形式,大肆接受请托人的利益输送。日前,“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收受股权预期收益的受贿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予以明确。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获得请托人的非上市公司股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非上市公司经营发展提供帮助,并收受股权预期收益的行为,应当结合案件证据,从行受贿双方以收受股权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合意沟通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对公司的扶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案发时实际获利或者能够获利的数额等多个方面分析,把握权钱交易的犯罪实质。本起事实中,我们经分析研讨,认为张某某实际投资入股C公司以获得高额预期收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张某某出资受让C公司股权时明知该公司所建设、运营的重点产业园项目具有高度获利性,且C公司股权具有稀缺性,其与C公司达成以收受股权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合意。在案证据证实,一是C公司系为竞拍某稀缺地块才成立,并在张某某的职权帮助下成功竞拍该稀缺地块。同时,C公司明确限定投资人的条件,社会公众无法通过公开市场获得入股C公司的机会。二是C公司在出让20%股权给张某某时,结合该重点产业园项目的客观发展条件,向张某某承诺C公司未来会获得高额收益。张某某作为B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明知相关政策和C公司实际运营情况,在出资时亦明知所受让的C公司股权未来会获得高额收益。张某某与C公司达成以收受股权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行受贿合意。
其二,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C公司在重点产业园相关项目建设上提供帮助,对该公司股权增值或者获利具有确定性起到了实质作用。经查,2020年至2023年,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C公司在该产业园相关项目建设上提供帮助。张某某的职权对C公司的生存、发展、经营发挥决定性作用,确保了公司降低风险、实现收益,即张某某的职务行为与其之后获得的股权高额增值收益相匹配。
其三,张某某出资受让C公司股权并获得的高额增值收益是其职务行为的对价。经查,最初,张某某提出入股C公司时,根据C公司相关规定,其不具有出资认购C公司股份的资格。C公司系因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获得稀缺地块,且后续项目建设还需张某某关照,才同意张某某入股。在后续经营中,张某某明显区别于C公司其他股东,既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也未在后续建设中提供其他资金支持。张某某获得的股权高额增值收益系其职务行为的对价。
其四,张某某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案发时能够获利的数额认定。鉴于张某某案发时未实际兑现相关股权的增值收益,应将案发时C公司20%股权市场价值2868万元扣除张某某支付的本金1020万元后,所得全部溢价1848万元认定为其受贿数额。这样认定,亦符合“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指导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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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罪行何种情况下构成自首
嘉宾:夏瑜 冯哲
事实:2007年至2023年,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3298万余元。2019年至2020年,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决策收购位于B开发区的某地块,最终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2023年5月,A市监委对群众反映张某某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核,并掌握了张某某的受贿事实,A市监委在初核期间与张某某谈话时,张某某又主动交代了其滥用职权的基本事实,但辩解自己的主观心态是为了社会发展,不想造成国有资产损失。2024年6月,张某某被A市纪委监委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被留置后,经过监察机关耐心细致的释法说理工作,张某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最终对所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均认罪认罚。
实践中,成立“余罪自首”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的罪行办案机关未掌握,二是该罪行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
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成立“余罪自首”,即所犯滥用职权罪成立自首。一方面,A市监委在初核时只掌握张某某受贿事实,张某某在初核谈话期间又主动交代了A市监委未掌握的滥用职权事实;另一方面,张某某所犯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在法律、事实上均无关联,两者属于“不同种罪行”。
此外,有意见认为,张某某在初核期间虽然交代了自己滥用职权的基本事实,但对行为性质、主观心态均有所辩解,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不应认定成立自首。我们认为,张某某的辩解属于对犯罪动机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参考案例精神,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对犯罪动机作出辩解,该辩解未达到改变或者否定案件事实的程度的,仍属于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罪行和自首的认定。本案中,张某某在初核阶段主动交代了其全部滥用职权犯罪事实,留置后也一直稳定供述,其辩解自己主观上并不想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本质上看,张某某的辩解是对其犯罪动机的辩解,并未否认自己滥用职权行为的基本客观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张某某对所犯滥用职权罪构成自首。综合考虑张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法院最终判决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三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三十万元。张某某认罪服判。
纪法链接
“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本网编辑:袁小帅 审核:李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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