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表现形式多样,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就是其中的一种,实践中,需精准区分此类违纪行为与受贿行为。本案中,王某某两次为他人的民间借贷活动提供居间介绍服务并收取费用,应如何定性?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提供帮助,事后以他人名义与陈某签订入股协议,多次收受陈某以股份“分红”名义所送钱款,是否构成受贿犯罪?王某某收受李某贿款后,又将该贿款用于向李某放贷并收取利息,如何认定王某某的受贿数额?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章 镭 福建省龙岩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杨维金 福建省龙岩市纪委监委第二纪检监察室负责人
程 敏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刘文福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基本案情:
王某某,1997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A省B市C镇党委副书记、镇长,B市D镇党委书记,B市E区区委常委、区政府副区长等职务。
违反廉洁纪律。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王某某在担任C镇党委副书记、镇长期间,两次为私营企业主之间的借贷活动提供居间介绍服务,并收取居间费用共计25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受贿罪。2003年至2023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承揽工程项目、相关款项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折合共计829万余元(其中29万元未遂)。
滥用职权罪。2020年至2021年,王某某利用担任B市E区区委常委、区政府副区长等职务便利,在B市某公司项目引进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余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骗取政府新购生产性设备补助资金710万元,造成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5月5日,B市纪委监委对王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5月17日,经A省监委批准,B市监委对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7月26日,经A省监委批准,对王某某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3年11月10日,经B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B市市委批准,决定给予王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由B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11月13日,B市监委将王某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移送B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3年12月27日,B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因王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2024年3月19日,B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一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一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认定
嘉宾:章镭 杨维金
事实:2009年12月,王某某利用人脉居间介绍商人华某向从事私人放贷业务的黄某借款500万元,收取华某给予的居间费15万元。2010年9月,王某某再次居间介绍华某向黄某借款150万元,收取华某给予的居间费10万元。经查,王某某与华某、黄某私交甚笃,均系朋友关系,二人并非其管理和服务对象。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该条文中的“有关规定”包括《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等,针对不同身份的党员干部限制不同,旨在防止党员干部“公器私用”、利用公权力从事营利活动。有偿中介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为销售方和购买方、服务人和服务对象等双方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咨询等而收取钱财的活动。党员干部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与经商办企业同属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容易助长官商不分、与民争利的不良风气,影响党员干部秉公办事,甚至诱发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应当追究其党纪责任。
实践中,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违纪行为与受贿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被介绍双方的合作是否遵循公平公正的市场规则。如果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并收受财物,符合权钱交易的实质特征,则构成受贿。如果党员干部单纯利用个人人脉获取的信息或资源优势,从事中介活动并收取费用,则一般认定为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办案时,应重点审查“人脉关系”与职务便利是否存在关联或者交织的情况,避免以朋友关系掩盖权钱交易实质。
本起事实中,相关证据证实,王某某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华某谋取利益。王某某与华某、黄某私交甚笃,均系朋友关系,二人并非其管理和服务对象。华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欲向长期从事私人放贷业务的黄某大额借款,但与黄某不熟悉,便委托王某某出面介绍。王某某的介入依赖于私人关系,而非其职务职权。因此,王某某不构成受贿犯罪,但其作为党员干部,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属于违纪行为。因其行为发生在2009年,应依据2003年《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
穿透表象识别贿赂标的
嘉宾:章镭 刘文福 程敏
事实: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王某某利用担任D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商人陈某开发某采区石灰石矿资源提供帮助。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陈某提出与王某某合作开采,并无偿给予王某某该采区40%的股份,王某某同意并由其原驾驶员林某代持该40%股份,为逃避组织调查,王某某事后安排林某与陈某签订了入股协议,但始终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2011年1月至7月,王某某在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通过林某收受陈某以股份“分红”等名义所送钱款共计100万元。
本起事实中,对于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陈某谋取利益并收受钱款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争议,但对于陈某是否实际转让股权给王某某,王某某受贿数额如何认定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以林某名义与陈某签订入股协议,王某某按照40%的股权比例获取收益,应认定股权已实际转让,受贿数额按股权转让时该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以林某名义签订虚假的入股协议,意图掩盖受贿实质,王某某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股权未发生实际转让,受贿数额应按其实际分红数额计算。
我们经分析研讨,采纳第二种意见。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收受干股问题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实践中,认定受贿数额的关键在于准确识别贿赂标的物,即究竟是“干股”本身,还是股份分红。对此,不应仅凭形式上的协议简单认定,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透过表象探究本质,综合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协议真实性、股权是否实际转移、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进行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从主观上看,行受贿双方权钱交易的合意指向的是分红款,而非股权本身。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和陈某、林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和陈某主观上是以股份“分红”作为贿赂标的物,不存在收送干股的意思表示,王某某以林某名义与陈某签订的入股协议,系事后补签的虚假协议,目的是为了掩盖王某某收受股份“分红”的事实,并非真正转移、控制股权。
第二,从客观上看,股权未发生实际转让。首先,行受贿双方既无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约定,也无实际转让登记的行为,该40%股权始终登记在陈某及其他股东名下。其次,王某某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或承担股东义务。经查,王某某从未向陈某了解某采区经营及盈亏状况,未参与任何股东会议或现场管理。陈某也从未向其报告过该采区经营情况,其他股东更不知晓王某某或者林某所谓的“股东身份”。最后,相关证据证明,陈某支付给王某某的“分红”数额共计100万元与该采区的实际获利情况并无关联,王某某亦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
综上,王某某以股份“分红”名义收受的100万元,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及孳息
嘉宾:章镭 杨维金
事实:2020年至2021年,王某某多次利用担任B市E区区委常委、区政府副区长的职务便利,为私营企业主李某(系王某某亲戚)在承揽工程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21年至2022年,王某某三次收受李某所送现金共计62万元。王某某知悉李某因企业经营、个人投资等原因急需用钱,出于“钱生钱”的目的,在收受李某好处后又将所收钱款以1%的月利率出借给李某。截至案发,李某尚未归还王某某出借的本金62万元及利息4.59万元。
本起事实中,对于王某某收受李某钱款的犯罪数额及犯罪形态如何认定,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贿赂款在案发时仍由行贿人李某持有,其能否给予王某某受制于李某的主观意愿、经济能力等因素,存在不确定性,王某某至案发未能实际支配使用该财物。同时,王某某后续向李某的放贷收息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特征,是独立于收受62万元行为的另一个受贿行为。因此,应认定王某某受贿66.59万元,犯罪形态系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系受贿未遂,受贿数额应认定为62万元。其后续放贷收息行为系对赃款的处置,产生的4.59万元利息应作为犯罪孳息认定。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某三次收受李某所送现金共计62万元,此时其已经实际控制财物,将所收钱款以1%的月利率出借给李某系事后对赃款的处分行为。同时,尽管放贷系王某某主动提出,但李某客观上存在资金需求,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不高于其同期向他人借款的利率。因此,王某某的后续放贷收息行为不构成新的受贿犯罪,应认定王某某受贿62万元既遂,产生的4.59万元利息属于犯罪孳息。我们经分析研讨,采纳第三种意见。
第一,王某某在收受李某所送62万元现金时即实际控制该贿款,应认定构成受贿既遂。实践中,一般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受贿犯罪既未遂形态的界定标准。实际控制意味着行为人能够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中的一项或多项。本案中,王某某每次收受李某所送现金时即实际控制了该贿款,之后出于“钱生钱”的目的,决定将该笔现金出借给李某以获取利息,该行为本质上是对已处于其控制下的贿赂款物进行处分和收益的行为。因此,应认定王某某已实际控制该62万元贿款,构成受贿既遂。
第二,王某某通过处置该62万元受贿赃款产生的4.59万元利息收益,系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应予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及“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此外,2021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会同有关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明确,行贿人或者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赃款赃物,无论是在案发前退回还是尚未实际交付,均应坚决追缴。经查,至案发该笔62万元受贿赃款及4.59万元利息仍在行贿人李某处,尚未实际支付给王某某,应向李某追缴。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及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移送司法机关涉案财物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王某某与李某之间的放贷收息行为不构成新的受贿犯罪。实践中,区分违规放贷收息与放贷收息型受贿,需综合考量双方是否存在权钱交易合意、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以及借款利率高低等。本案中,虽然王某某曾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利,后来亦系其主动提出借钱给李某,但其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利并收受贿赂的行为已经完成,且不存在新的请托事项,同时李某因企业经营、个人投资等存在真实资金需求,王某某对此明知,双方约定的1%月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不高于李某同期向他人借款的利率,相关借款均实际用于李某的日常经营。由此可见,双方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放贷收息行为不构成新的受贿犯罪。
综上,王某某对收受李某的62万元贿款已实际控制并行使处分权,应认定其受贿62万元既遂,其将赃款出借产生的4.59万元利息,应作为犯罪孳息依法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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