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科学内涵到量化评价: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与适用
2026-08-24 08:41:02 来源:正义网
宽严相济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虽然高度概括为四个字,却有着丰富的精神内涵,承载着我国优秀政治和法律文化的历史传统。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要适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存在一个由概括到具体、由理念到实践的过程,这理应是一个“科学化”过程。科学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是需要在完整意义上理解宽严相济,准确把握其精神内涵;二是对这一刑事政策如何具体把握和适用,设定具体标准和工作指引,将科学精神融入其中。我国司法机关遵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就是将具有概括性、原则性的刑事政策具体化的体现。如何提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化适用,需要多面向的思考和努力。

作为国家与社会治理基本方针的宽严相济
宽严相济,古称“宽猛相济”,起初是作为一项国家和社会治理的策略提出的。早在春秋时期,我国已经产生“宽猛相济”的思想与实践,子产提出的“宽猛相济”曾得到孔子的赞赏。古时对国家与社会的最大威胁,除了外敌入侵就是内部犯罪,外敌入侵不会持续很长时间便见胜负,内部犯罪却具有日常性和持久性。对内部犯罪的反应,表现为定罪范围的宽狭与刑罚适用的轻重,这成为国家或者社会治理的主要样态。由此,宽与猛也就成为国家与社会治理方式的一种概括。
国家与社会治理,需要在高压方式与宽和方式之间作出选择,当时的选择标准与社会秩序的紊乱与安定密切相关,所谓“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表明社会安定就不必以严刑峻法狠下猛药,社会秩序紊乱才需要以重刑加以应对。子产最早提出“宽猛相济”,是作为一项国策提出的,并且侧重于“猛”的一面。继任者因起初不理解子产此意,治国偏于宽松,造成不少乱象,乃有所更张,国家与社会的治理效果为之一变。这就是最初的宽严相济,比适用于刑事司法领域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更广更深的政治意蕴。
无论怎样,治理国家与社会的刑罚手段不可或缺,加上国家和社会形态与犯罪形势及司法状况有着密切关系,决定了“宽猛相济”具有统治者主政方针的地位。古时刑事司法与刑罚制度对于国家和社会治理来说特别重要,从《曹刿论战》中提到的“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是作战的先决条件可以看出,刑事司法与刑罚制度对国家和社会治理发挥了不可小觑的作用。
不仅如此,宽与猛的选择不是没有理由和原因的,其交替也有纠正前朝或前代执政偏失的意义。秦以苛暴治天下,只知有猛,不知有宽,很快造成“天下苦秦久矣”的局面。汉高祖刘邦与秦人“约法三章”,将民众从秦治的高压之下解救出来,奠定了楚汉相争刘邦击败项羽的民心基础。此后文景之治,与民休息,缇萦上书后,汉文帝废除肉刑,体现了“缓刑之美”。但是,国家治理久了,不知“严刑之用”也是不行的,郭嘉曾对曹操说:“汉末政失于宽,绍以宽济宽,故不摄;公纠之以猛而上下知制。”严刑有纠正“政失于宽”的价值,国家与社会治理应避免仅有“妇人之仁”而无霹雳手段。这就需要避免有宽无猛,也应避免有猛无宽,要将二者结合运用,因为“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
由此得出结论:治国之宽与严的总体倾向,是一种有意识的选择,也会随着时代变化和现实因素进行相应调整。总的来说,国家在发展进步时期多倾向于宽,在社会动荡时期或者存在动荡风险时多倾向于严。治理国家或者社会的手段(其中之一是刑罚)时紧时松,时轻时重,相互补充、匡正,就是国家与社会治理意义上的宽严相济。
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的宽严相济
国家与社会治理,离不开刑事立法与司法,其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刑罚的设定与适用。但当代的国家与社会治理,又不完全依赖刑罚对社会的影响和塑造作用,刑罚的设定与适用只是实现国家与社会治理目标的多种途径之一。因此,宽严相济在当代虽然具有不可忽视的国家与社会治理功能,但人们较少再从治国的高度思考宽严相济,而是将其与刑事司法中如何把握刑罚原则以及类案个案处理等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加以理解和适用,这就使宽严相济的政策影响主要覆盖刑事司法领域而较少扩展到国家政治层面。
刑事政策具有高屋建瓴的统摄地位,对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作为刑事政策的宽严相济,需要通过案件的办理加以体现,在具体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产生落实国家刑罚权的结果。这一过程需要完整、准确、充分地认识宽严相济的精神内涵才能更好地使其发挥作用、指导司法实践,这是科学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必需的。宽严相济的精神内涵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我国长期奉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不同时期有过不同表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不同历史时期,以不同的文字表达加以呈现,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打击少数,争取、分化和改造多数”“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等等,这些基本要求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不同文字表达,都是宽严相济精神内涵的外在形式。我国1979年刑法第1条规定“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更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律化的结果。
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多次发挥优化司法的作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无论以何种文字表达加以呈现,通常是为了匡正刑罚过严或者过宽的实际司法状况所提出的。文字虽为持平之论,但实际上针对不同的司法状况有所侧重,在刑罚普遍过重的情况下提出宽严相济,旨在以宽济严,缓和刑罚过严过重的局面;当刑罚过于宽缓,出现对犯罪打击不力,提出宽严相济,旨在以严济宽,纠正刑罚处断优柔而罚不当罪、难以发挥刑罚威慑作用的弊端。纵观我国历史发展,针对犯罪状况常有重刑主义思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起到的常常是柔化司法和优化司法的作用。
三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要在法治范围内,以遵循法制为原则。我国相关刑事法律本身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精神内涵,更有专门制定的司法解释和提出的具体要求,力图保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准确贯彻。刑事司法实践不能离开法制谈宽论严,须严格执行现行有效的法律和相关规定。在司法过程中对于宽与严要时时进行动态调整,避免脱离法制的规范,更不能背离法治的要求。只有遵循法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才不至于偏离法治轨道,案件的处理结果才能经得起法律、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四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一个基准,即罪刑相适应原则。严也好,宽也好,离不开刑法规定的刑度划定范围;部分需要“加重”“减轻”的特殊处理,也有着明确的适用条件和特定程序的限制。刑法本身对不同犯罪及有关情节有着宽严不同的处理规定,落实刑法规定自然呈现宽严不同的处理结果。刑事诉讼法也在采取强制措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程序规定中融入宽严相济的精神内涵,只要遵循法律规定,就能达到宽严相济的程序效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提到的“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其结果理应是刑罚之“中”,即既不苛严,也不畸宽的刑罚适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以罚当其罪为基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政策考虑而上下调整,这种调整不应过于偏离刑罚之“中”,否则会背离罪刑相适应原则。
五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很强的实践性,直接影响案件的处断和当事人的责任。刑事司法取宽取严,与犯罪形势、社会治安状况以及民众的安全感有密切关系,不可率性为之。按照宽严相济的精神内涵,行使国家刑罚权既不能一味求严,也不能一味求宽,而是宽与严相互补充,针对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力求达到最好的刑事司法效果。司法机关应当完整准确理解宽严相济的精神内涵,既要把握“严”的标准,也要掌握“宽”的尺度,更要充分落实“相济”所要求的相互补充与相互结合。正如有论者指出的那样,即使1983年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总体司法倾向是“严厉打击”,也不意味着不加区分一概重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仍发挥着一定的调节作用,避免司法趋向极端。显然,如今部署开展的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也是如此。
六是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提出的总体要求的同时,不应忽视个案正义。刑罚适用上的实质正义,是与每个具体案件、每个案件具体人的情况相对应的,“同案同判”的正义性需要考虑世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和案件当事人的现实,每一起案件都要具体审查案件的性质、情节、结果,以及当事人的主观状态、社会危险性、悔罪表现、退赃退赔等,不能忽视这些与定罪量刑密切相关情况的差异性;此外,还要根据公共利益确定案件是否起诉、提出怎样的量刑建议以及最终如何判处刑罚,综合考虑案件中所有的司法要素。总体司法从严的倾向中,不应忘记根据具体案件和当事人具体情况而选择更适合的从宽处理;总体司法从宽的倾向中,也不应忽视针对恶劣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加以严厉惩处的刑罚选择。刑事司法不应让个案正义被总体从重或从轻的司法倾向所湮灭,唯有如此,个案正义才能得到公众的认同、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总之,宽严相济是我国优秀传统政治和法律文化中的一个要素,也是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和工作要求。完整准确理解宽严相济的精神内涵,既体现在理论层面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高度重视,也是司法实践中更好贯彻落实这一刑事政策所需要的。无论是整体办案情况,还是个案办理结果,都需要贯穿求真、务实的精神和尊重法律、事实以及证据的态度,将一种科学精神融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适用中,这是刑事司法进一步优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必要条件。
构建对单位经济犯罪的宽严相济量化评价体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领导人民依法惩治犯罪、有效预防犯罪、开展犯罪治理的重要刑事政策,对于在法治轨道上维护稳定、促进发展、守护民生、保障善治具有重要作用。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对经济犯罪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要依赖“数额+情节”的粗略标准,辅之以司法者个人对主观恶性的判断。这种经验裁量模式在面对日益公司化、模块化、技术化的复杂单位经济犯罪时,暴露出明显的局限性,有必要构建更加科学的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量化评价体系。
单位经济犯罪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路径
在绝大多数经济犯罪活动中,企业早已取代自然人成为基本单位。在新制度经济学框架下,一家好的企业不是只看利润,而是看在给定技术条件下,该企业能否降低交易成本、治理结构是否合理且具备对市场的动态适应性。经济犯罪本质上构成黑色或者灰色的非法交易市场,企业在经济犯罪中的效用实际上也可以在新制度经济学框架下分析。企业在经济犯罪中的作用,核心不是看它获得了多少违法所得,而是看它给非法交易降低了多少组织成本、是否提高了犯罪效率、是否扩大了非法交易的边界、是否使犯罪隐蔽性更高、放大了多少负外部性。
单位经济犯罪多数都是道德中性的,这使得对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采取量化评价体系成为可能。因此,可以构建一套以单位(企业)为主要对象的去道德化、可量化、可校准的评价体系,力求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转化为可计算的参数模型。本文设计的“宽严度指数”(Severity Index,SI)通过O、R、P、M四个指数的有机耦合,构建一个兼具微观精准与宏观视野的量化评价模型,通过设定明确的阈值,将得分(100分制)映射为严、中、宽三档处理建议,并辅以“法益恢复”的动态修正机制,从而为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经验裁量到科学决策的跨越,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与可操作的规范路径。
从四个维度构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量化评价模型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科学化的核心,在于将抽象的“宽”与“严”转化为对企业组织形态与运行状态的精准识别。基于此,“宽严度指数”立足于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原理,选取四个最具代表性的单一维度,分别对应组织本体、市场契约、内部治理、制度环境四个层面,旨在构建一个逻辑自洽、操作简捷的量化评价模型。
首先,针对组织形态异化度(O值),选取“个人侵占率”作为核心衡量维度。在正常企业中,剩余索取权应与企业绩效挂钩,留存于企业体内用于扩大再生产。然而,在形骸化的犯罪企业中,这一权利被实际控制人完全控制,资金不再参与生产经营循环,而是通过复杂的关联交易直接转化为“个人侵占率”(实际控制人攫取的个人利益)。因此,O值的计算简化为:若涉案资金的50%以上未用于企业主营业务,而是流向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账户,则O=100;反之,若资金主要用于维持企业运营与研发,则O=0。这一指标直接刺破公司面纱,揭示了企业是否沦为实际控制人的“私人提款机”。当O值为100时,表明企业的制度属性已彻底消亡,对其适用“严”的政策,不仅是惩罚犯罪,更是对其非法攫取剩余索取权行为的否定。
其次,针对市场角色与模块化参与(R值),选取“资产专用率”作为核心衡量维度。资产专用性是指在不牺牲生产价值的条件下,资产可用于不同用途或被不同使用者利用的程度。在经济犯罪产业链中,专门为犯罪活动设立的模块(如虚拟货币承兑商、职业配资团队),其资产(如技术架构、合同模板)具有极高的专用性,难以转作合法用途,这显著降低了犯罪活动的交易成本,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相反,通用信息中介、云计算、普通网络接入等中性服务,其资产专用性极低。因此,R值的计算简化为:若涉案主体所提供的服务或资产,仅能用于或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专用性极强),则R=100;若其服务属于通用性市场服务,被合法经营者广泛使用,偶然在无意识下被用于犯罪,则R=0;其他情况下按帮助违法犯罪活动收入占所有经营收入比例确定R值。这一指标有效区分了“职业帮凶”与“被利用的中介”,确保刑罚精准打击那些专为降低非法交易成本而设立的企业,而非误伤正常的市场交易辅助者。
再次,针对内部责任位阶(P值),选取“实际控制力”作为核心衡量维度。基于“委托—代理”理论,企业内部的权责配置应当与其控制能力相匹配。如果某些主体在企业内部有较高的控制力,但是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对较小或者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可能性较低,这些主体就会有滥用控制力为自己谋取不合理、不合法利益的道德风险。实际控制人与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企业的控制权,能够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与资金走向,应当对企业的活动承担较高的法律责任;而底层员工仅享有有限的执行权,不具备决策影响力,法律责任相对较轻。因此,P值的计算简化为:若行为人能够对涉案资金的调度、业务模式的发起或关键人事的任免行使最终决定权(即拥有实际控制力),则P=100;若行为人仅依据既定指令或业务程序进行操作,无任何自主决策空间,则P=0。这一指标摒弃了对职位名称或薪酬形式的机械考察,直指委托代理链条的核心。它确保了“严”的锋芒对准权力的源头,而对那些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仅领取固定薪酬的执行者予以宽免,体现了责任主义的原则。
最后,针对市场与政策外部性(M值),选取“市场损害度”作为核心衡量维度。司法判决并非仅解决个案纠纷,而是向市场释放规则执行强度与边界的公共信号,重塑市场主体对未来履约收益与违约成本的预期,进而调整交易行为。若该企业属于国家重点扶持产业、行业龙头或供应链核心环节,对其采取严厉的刑事措施可能导致供应链断裂、重大科研攻关受挫、股价崩盘,引发巨大的负外部性。因此,M值的计算简化为:若对涉案企业启动刑事追诉程序,预计将导致千人规模以上失业、核心供应链中断或引发资本市场剧烈动荡,则M=0(触发从宽修正);反之,若企业规模较小、可替代性强,追诉行为不会导致系统性风险,则M=100。这一指标将宏观审慎思维引入微观司法决策,要求司法机关在追求刑罚正义的同时,必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避免因个案处理引发市场系统性风险。
“宽严度指数”的计算公式初步设定为:SI=0.35O+0.30R+0.20P+0.15M。四个指标的权重系数在0.25的基础上作微调,权重系数的设定反映了各维度在新制度经济学上的重要性:组织形态异化度(O)最为根本,市场角色与模块化参与(R)次之,内部责任位阶(P)再次之,市场与政策外部性(M)作为调节因子。SI值域仍为[0,100]:SI≥70为“严”,50≤SI<70为“中”,SI<50为“宽”。此外,引入“法益恢复”作为动态修正项,若企业在立案前主动退赔损失达80%以上,可直接触发SI减分机制,体现新制度经济学鼓励“自我纠错”的效率导向。
实证模拟以典型案例为场景的量化评价模型
本文以两起公开的典型案例为例,对“宽严度指数”量化评价模型作一简单的实证模拟。
案例一:毛某、姚某利用FOF基金、私募基金操纵证券市场案。
根据公开报道的案件事实,从“个人侵占率”审视,毛某控制的某基金公司的主要目的是取得代号“企鹅”的股票,控制企业的股权并非完全是非法目的,所以O值可以为50。进一步考察“资产专用率”,毛某等人通过协议或者收购方式控制多家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集中资金和持股优势实施市场操纵。这些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旗下私募基金作为场外配资手段存在,“资产专用率”可评价为中性,R值为50。毛某和姚某隐身幕后,通过协议与口头指令牢牢掌控资金调度与交易决策,显示出绝对的“实际控制力”,P值趋向于100,而各基金管理公司中的交易员完全按照指令进行交易,P值趋向于0。同时,涉案基金公司虽然并不是重点企业,但利用FOF基金、私募基金产品多层嵌套等方式筹集资金,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一旦扩散对市场稳定的威胁极大,M值应大于等于70。总体而言,该案中毛某和姚某的“宽严度指数”大约为70,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可以作从严评价。
案例二:甲皮业有限公司、周某某等欺诈发行债券马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检例第219号)。
该案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从“个人侵占率”考察,尽管甲皮业有限公司有着皮革加工企业的外衣,但其核心经营目的已异化为“圈钱”,其发行债券募集的资金并未全部投入企业生产经营,而是通过复杂的关联交易回流,最终被实际控制人周某某用于对外投资,维系资金链,故O值为90。与此同时,甲皮业有限公司仍维持皮革加工的合法生产经营,涉案的审计服务属于通用性中介业务,涉案企业的“资产专用率”R值为70。在对自然人责任的程度划分上,实际控制人周某某发起并主导了整个造假链条,对资金的募集与流向拥有绝对的“实际控制力”,其P值自然指向100分。尽管注册会计师马某出具的重大失实报告是欺诈发行的必要条件,但从委托代理链条审视,马某并不具备对发债模式的决定权,对发债行为不具有较高的知情权和控制权,缺乏独立的否决意志与实质控制力,故P值为50,显著低于周某某。至于“市场损害度”,鉴于甲皮业有限公司属于中小企业,发行债券规模较小,尚不至于诱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因此M值趋向于0。总体来说,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对周某某趋向于从严,而马某趋向于从宽。本案生效判决对周某某、马某的行为定性也验证了这一量化评价模型。
目前,本文只是提出一种近似的分析框架,“宽严度指数”还比较简单,特别是四个指标的权重尚处于经验直觉阶段,还有待经过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等进一步研究分析。“宽严度指数”仅对宽严处理作出方向性判断,并不等于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具体判断。总的来说,它不是要取代司法者的裁量权,而是要辅助司法机关在一个更加透明、客观和可预测的框架内作出理性决策。
本网编辑:徐光辉 审核:袁小帅






